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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单位的工伤保险

发布人:市场部    发布日期:2017-12-11 11:07:24.0


非法经营单位的工伤保险

国务院2002年5月公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0条第2款中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对这两项规定作了回应。规定一次性赔付办法,是条例的一大特色,目的是为了使受害职工或者童工及其直系亲属能够获得及时、切实的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是任何用人单位(包括合法用工主体和非法用工主体)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都必须由单位支付全部的费用。支付的项目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般工伤待遇项目的规定执行,包括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由于这类事件发生在非法用工主体,或者是属于使用童工的非法行为,因此,对长期待遇要进行相应折算,再加上一般的一次性待遇,合并之后一次性地支付给工伤职工、童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相加后的所有待遇,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般工伤的待遇。

劳动保障部2003年9月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一次性赔付的计算,以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乘以一定倍数所得之积,即为一次性赔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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