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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出新规,用工需谨慎

发布人:市场部    发布日期:2016-05-31 09:54:29.0


人社部3月28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这是继2011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人社部发布的有关工伤问题的第二个指导意见,无疑,新规的实施,对于正确理解和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的防范又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次施行的意见对工亡待遇领取、超龄人员工伤处理、工伤费用支出、工亡认定时效等问题做出规定,这对企业及时把握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意见(二)的重要条款进行解析。

重要条款一:招用超退休年龄人员须谨慎,避免工伤风险

意见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参保政策的原因,企业在招用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之后,无法为该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当超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时,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显然,这给用人单位带来了很大的用工风险及较高的用工成本。同时,该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超龄员工的劳动关系认定的价值取向是一样的,即侧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此次意见对超龄人员的相关规定,就要求企业在招用员工的过程中一定要重视对员工身份的审查,避免招用超龄而未办理退休人员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避免因此给企业带来用工风险。而对于已经招用的超龄人员,要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等方式降低因员工发生工伤而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重要条款二:工伤参保补救措施可有效降低企业用工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参保前发生工伤的员工,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两项由企业承担。

在实践中,因员工刚刚上班尚未办理社保而发生工伤的事件时常发生,因参保流程的限制导致企业因来不及参保,且一概堵死了企业补缴工伤保险的通道,而使企业负担较重的工伤赔偿,这对企业的经营无疑带来了较大的阻碍,也不利于社会保险政策的推行,因此,意见(二)的规定,有效的降低了企业的用工风险。

重要条款三:单位组织活动须谨慎,或将因此引火烧身

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该意见着重强调了员工在参加单位活动时受到伤害应该按照工伤处理,但该规定并非一刀切的全部都认定为工伤,企业要理解该条但书部分的含义,即“活动”与工作无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如何认定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活动是以团队建设的名义而组织,可以视为是工作原因;若单位组织的活动是给员工的福利,则活动不应视为工作原因,在这样的活动中员工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由于企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较重,所以单位在组织活动时一定要明确本次活动的主题,并做好记录,有效的避免因此带来的工伤风险。

重要条款四:再次明确了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

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内容的补充及细化,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的路线”两个问题。

一般情况下,仲裁委或法院在认定上述两个问题时,一般会从合理性的角度来判断。所以,员工因合理理由提前下班或延迟下班,仍视为是正常上下班时间;而对于上下班途中绕道的问题,一般认为员工下班途中顺道买菜、因修路而绕路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也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

重要条款五:跨统筹地区工伤责任的处理,可有效解决工伤纠纷

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者跨地域流动特别频繁,企业在经营中跨区域用工也普遍存在,由于工伤认定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差异,实践中经常出现员工在受伤后,由于企业即没有在公司注册地为员工参保,也未在实际用工地为员工参保,造成工伤认定及理赔时难以选择管辖地的困境。对于员工而言,则会优先选择保险待遇高的地区进行工伤认定,对企业而言,当然愿意选择保险待遇低的地区进行工伤认定,以减少企业的支出。

意见(二)的第七条规定了跨统筹地区工伤责任的认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当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际用工地的标准执行。

因此,作为企业而言,当用工设计跨统筹地区时,企业要审慎选择参保地点,尽可能把工伤风险降至最低。

上述五个条款是意见(二)的重点条款,新规的颁行,是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新的考验,因此,企业要优化用工管理流程,有效降低企业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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