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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浙江农村医疗保险新政策
编辑辑人员:平台总编 发布日期:2017-12-20 11:27:49.0
人社部近日印发《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的通知》。通知强调,加快推动城乡基本医保整合,努力实现年底前所有省(区、市)出台整合方案,2017年开始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2017年浙江农村医疗保险新政策
一、浙江农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1.16周岁以上(不含学生);
2.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浙江农村医疗保险。
二、浙江农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浙江农村医疗保险缴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可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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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集体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
3. 政府补贴:政府需对浙江农村医疗保险缴费给予50%的补贴,补贴不得低于每人每年30元。
4. 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三、浙江农村医疗保险领取待遇标准
1. 基础医疗金待遇标准:每人每月55元;
2.个人账户医疗金待遇标准:按照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发放。若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可依法继承。
四、浙江农村医疗保险领取条件
1.年满60周岁;
2.未参加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3.有农村户籍。
2017年浙江省各市农村医疗保险实施情况
1.杭州已实现农村医疗保险全覆盖
杭州市内的无社会保障的农村老人都能享受到补贴,目前,杭州市农村老人均已享受农村医疗保险待遇。
2.台州椒江残疾人医疗保险全覆盖
台州市户籍,年满16周岁,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的城乡非低保三、四级困难残疾人,可统一领取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年100元。
浙江省农村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三条建立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实行个人帐户制度。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保险范围、对象
第五条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的范围是本省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
第六条外出务工、经商者和服兵役者应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已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的除外。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六条投保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也可提前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农村(不含乡镇村企业)各业人员社会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予以扶持。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的月缴纳标准分6、8、10、12、14、16、18、20元等档次,一般采取年缴办法,于当年12月15日前缴清。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
例由入保人和所在村视经济情况确定。
第十条入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医疗保险费等方式。对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入保人的集体补助,各地视情况确定。
集体补助以乡镇村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一条乡镇村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险,单位按月按职工工资总额外10-l5%缴纳,个人缴纳工资的3-5%,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单位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个人和集体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乡镇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和补助标准。
入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服刑者停缴医疗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入保人迁往外地或招工、提干、开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已缴保险费)转人迁入地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继续投保,也可将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积累总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单位或入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医疗保险费的5‰的滞纳金。
第四章医疗保险金给付
第十五条入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缴费的积累总额确定领取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医疗保险金。
第十六条入保人领取医疗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医疗保险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很的医疗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医疗。
入保人领取医疗金满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至死亡为止。
入保人领取的医疗保险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入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按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积累总额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入保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因患重病或家庭出现重大变故而无力承担所需费用时,由入保人个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上一级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借支。借支款从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医疗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医疗、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医疗老保险金,违者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追究。
第五章基金管理、运用
第二十条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市、区)设立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医疗保险费,统一支付医疗保险金;乡镇设立分帐;村或企业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一条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农村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医疗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在当年收取的医疗保险费中摈不高于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具体提取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县以下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宣传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所得税。其中管理服务费结余必须结转下年度,并相应核减下年度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条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各级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乡镇设立医疗保险管理所;村和乡镇企业聘请医疗保险医疗员。所需编制由各地根据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