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ཁྱེད་ཀྱི་འགྲམ་དུ་མི་ཤུགས་ཐོན་ཁུངས་ཀྱི་རིགས་གཅིག་མཁས་ཅན་ཝེ་ཁེ་ཞུན་·
用人单位,莫为“迟延”付代价!
编辑辑人员:平台总编 发布日期:2017-09-07 11:17:12.0
想问题、办事情必须踩着时间节点走,早了晚了都不行。企业管理也是这样,何时签订劳动合同、何时缴纳社会保险等都要依法依时进行。否则,得不偿失。
钱,无论放在谁手里都会产生孳息。不过,孳息的多少、性质和效果是不一样的。在企业经营中,有些管理者认为少缴、不缴或晚缴社保费,可以把更多的钱用到经营上,对企业有利。还有人觉得员工的工资可以一拖再拖,这样能为企业降低成本、增加效益……
可是,这些管理者忽视了一个事实,那就是:该做不做也是有代价的。以下案例就是明证。
代价一:
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11万元单位赔
【案例】
2015年9月,刘旭华与某机械包装公司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但公司迟迟未给其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2016年1月21日,刘旭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警方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经刘旭华申请,他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
鉴于如此情况,公司立即为刘旭华办理并补交了自2015年9月以来的工伤保险费与滞纳金。可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仍然拒绝了刘旭华的工伤赔偿要求。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2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刘旭华在2016年1月21日交通事故之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为刘旭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补缴相关费用并支付滞纳金等,仅对刘旭华在此次工伤之后新发生的费用起作用,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此时的工伤补偿费用,自然由公司承担了。
代价二:
迟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公司担
【案例】
2015年3月,徐先生与印染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因对徐先生的“跳槽”行为不满,所以,迟迟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2016年1月,徐先生获得某包装有限公司录用通知书,但因无离职证明及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徐先生未能向包装公司提供完整资料,最终未能到包装公司上班。
2016年6月18日,徐先生向所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印染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仲裁委以徐先生的申请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徐先生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涉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十五日内为徐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该公司的过错与徐先生无法就业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公司应对徐先生遭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代价三:
欠薪虽未约定,利息必须支付
【案例】
宏发建筑公司承包了某机关办公楼建筑工程后,将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曹某。曹某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高某等3名木工工匠。可是,宏发公司与曹某的转包合同以及曹某与高某转包合同中均未对迟延支付承包工程款作出约定。
高某等3名木工按时完成工程活后,多次向曹某讨要承包工资款,直至一年半后,宏发公司向曹某支付承包款,曹某才支付给高某3人承包款。当高某3人要求给付欠款利息时,曹某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予以拒绝。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上述规定,高某3名工匠可从其木工活完工、实际交付之日为起算日,主张所欠的包括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的利息。
代价四:
不履行法院判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加倍算
【案例】
2007年4月,孙某等6名农民工承包了置业公司承建的 “春天花园”小区1号、4号商品楼的钢筋制作工程。2009年1月5日完工后,除给付10万元工程款后,对于尚欠的130091.90元,置业公司出具欠条后迟迟未给付。
孙某等人以欠条为据直接起诉后,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支持孙某等农民工的判决。判决生效、孙某等人申请执行后,置业公司依然迟迟未给付。
2017年6月6日,法院加大强制执行力度,一次性为孙某等农民工执行回案款269550.42元。而这笔钱,除了本金外,其他的均为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该利息总额比本金多出一倍多。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其具体计算方法是:(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中,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为:130091.90元。其计算方式是:130091.90元×6.7%(2007年至2015年期间年平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8年(2009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迟延履行期间)=269550.42元。由此,置业公司依法应给付孙某等人赔偿款+债务利息金额为269550.42元。